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委托银行员工买理财 诉银行求偿终败诉
北京律师网
2024-09-30 14:5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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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在建行开立理财账户,后经该行员工崔某介绍开通了网银,并让其代自己用网银进行基金交易。后因崔某未能及时赎回所购基金而导致樊某损失,樊某以自己与建行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为由,将建行及崔某诉至法院求偿。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樊某上诉至北京一中院,我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樊某在建行开立一理财账户,2012年至2014年期间,樊某经建行客户经理崔某介绍,多次通过柜台办理基金买入业务,并开通了手机短信提示,还签署了业务回单及《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充分了解购买基金或集合计划的流程、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并自愿承担因购买基金或集合计划可能导致的各项损失。2014年3月,樊某将网银密码告知崔某,之后崔某多次通过网银方式代替樊某进行基金交易。亏损情况崔某未主动告诉樊某,但樊某会通过查看手机短信提示了解情况。2014年5月4日,樊某办理重置网银登录密码业务,并在建行《个人电子银行风险提示》上签名,该提示中明确注明“请不要把个人网上银行密码告知包括自称银行工作人员在内的任何人;请做好个人客户信息及各种账户资料信息的保密”。一次因崔某出差在外未能及时赎回所购基金,导致樊某损失,遂樊某以自己与建行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为由,将建行及崔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360万元并支付利息。
樊某当庭表示,崔某是建行客户经理,多年来推荐自己购买过多次理财产品,自己也签署过数张银行《业务回单》等文件,因而认为自己和银行之间构成委托理财关系。对此,崔某表示,自己帮樊某从网上操作理财的行为虽然违规,但他认为这是个人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因而不认可樊某主张的合同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樊某买入卖出的基金,部分系其本人在柜台办理,部分系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其中网上业务均由崔某代樊某通过网银操作。对于樊某在柜台办理的业务,建行销售的是由基金管理人募集的基金产品,但不能仅因为该基金产品在银行销售,或因银行的客户经理推荐,就在樊某与银行之间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应当是在樊某与其所购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之间形成了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对于樊某通过网银办理的业务,系崔某直接操作樊某账户资金买入卖出。银行本身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具有直接操作客户账户资金的权限,银行方面已尽到风险告知义务,樊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有过多次购买理财产品的经历,因而樊某对购买理财产品存在的风险应当有所预判。另外,作为安全常识,樊某应当知晓账户密码属于自己的隐私信息,不应当告知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在内的任何人,在此情况下,樊某将网上银行密码告知崔某,让崔某使用自己账户进行基金买入卖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崔某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樊某主张与建行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樊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投资者应承担银行密码的妥善保管义务。网上银行因其便捷性,深受广大投资者青睐。投资者在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银行都会提供《个人电子银行风险提示》,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其中明确泄露银行密码的风险。投资者在购买理财产品时,银行也会要求客户签署相关风险提示书,确认用户知晓其中风险,并自愿担责。在投资者在轻信他人、泄露密码的情况下,即使泄密对象为银行工作人员,并委托银行工作人员购买理财产品,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亦不属于职务行为,故投资者由此造成巨额投资损失无权要求银行承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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