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无转机地签证登机被拒 旅客诉航空公司担责被驳回
北京律师网
2024-09-30 13:4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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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宋某通过某航空公司官网购买了从北京途经伦敦飞往尼斯的往返机票,却因未持有符合在伦敦转机所需的过境签证无法办理登机手续。宋某认为航空公司对于转机中的签证负有告知义务,遂将航空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机票款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驳回了宋某的诉讼请求,宋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市三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5年2月,宋某通过某航空公司网站购买了2015年6月5日从北京飞往尼斯(伦敦转机)及2016年6月21日从尼斯飞往北京(伦敦转机)的机票,并向航空公司支付了6453元。2015年6月5日,宋某在航空公司值机柜台办理登机时,因签证原因,未能在航空公司处办理登机手续。后宋某在航空公司处办理了退票手续。宋某称购票时以及所有的邮件中航空公司均未向其告知在伦敦转机需要英国签证,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航空公司退还机票款5934元,并赔偿房费损失672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宋某未能办理登机手续系因为其未持有符合在伦敦转机所需要的过境签证。宋某主张航空公司就上述转机中的签证要求负有告知义务;航空公司则认为其作为航空公司主要提供运输服务,了解签证信息是宋某的义务,且在宋某通过航空公司网站购买机票时已经勾选确认知晓并同意航空公司的《乘客和行李的一般承运条件》,根据《承运条件》的规定,乘客必须根据入境、过境国家、地区的法律事先备齐有效签证,否则航空公司有权拒绝乘客登机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乘客因不具备相关有效签证而申请退票,根据《承运条件》之规定属于“自愿退票”,无权主张全额退款,至于宋某所主张的酒店住宿费用,完全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航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通过航空公司官网购买了从北京途经伦敦飞往尼斯的往返机票,其与航空公司之间形成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航空公司负有按照机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将旅客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旅客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票款。至于航空公司是否在宋某订票时针对转机中的签证要求负有告知义务问题,法院认为,宋某通过航空公司网站购买机票时,已经确认知晓并同意《乘客和行李的一般承运条件》,该规定亦明确应由旅客而非航空公司检查相关入境要求并出示旅程所需的护照、签证、健康证明及其他旅行证件。旅客必须遵守起飞、进入或以过境乘客身份途径的所有国家、地区的所有法律法规和命令。现因宋某未持有在伦敦转机所必须的过境签证导致其与航空的运输合同未能顺利履行,该不利后果应由宋某自行承担,其无权向航空公司主张赔偿。判决驳回了宋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航空公司客观上具备就乘坐中转航班需要办理签证进行告知的条件,其在办理登机手续时发现宋某签证不符合要求时拒绝为宋某办理登记手续,说明其负有告知义务,其未履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航空公司认为即便客观上具备提示、告知旅客签证问题的可行性,也并非其法定义务。
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航空公司是否在宋某订票时就转机中的签证要求负有告知义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强制要求航空公司提示旅客出入境相关要求,且在航空公司与旅客之间基于承运和购票形成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中,航空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按照机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将旅客安全运抵目的地,旅客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票款,对出入境相关要求的提示并不包含在此类合同义务中。故宋某主张航空公司在宋某订票时对乘客转机中的签证要求负有告知义务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旅客应当出具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所要求的所有出入境、健康和其他证件。承运人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证件不符合要求的旅客,可以拒绝承运”,因此,旅客在出行前要做好“功课”,将目的地或过境地国家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出入境文件和其他证件准备齐全,以免发生类似情形,损害自身利益。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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