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地铁口停车场里丢摩托车 保管人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律师网
2024-09-30 13:4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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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地铁口非机动车停车场,并支付保管费用,隔天却发现爱车不翼而飞。刘某遂将管理该停车场的北京恒信通便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通公司)及其牡丹园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二者赔偿损失27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恒信通公司赔偿刘某15000元,恒信通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该院近日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牡丹园地铁站C口非机动车停车场由恒信通公司经营,并委托管理员看管。停车场为非封闭式,管理员24小时在场内,每晚11时至次日早上开启车场报警器。2015年8月25日晚,刘某与涉案停车场管理员约定,每日将摩托车存至场内固定位置、按月交纳90元保管费。此后刘某按约定存车并交费。2015年9月24日下午2时刘某存车进场,25日凌晨5时,其通过手机定位软件得知摩托车已不在场内,随即到场查看,发现车辆已丢失。9月25日凌晨报警装置曾报警。另查,涉案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公司,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摩托车属刘某个人财产,车辆丢失的赔偿款归刘某个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恒信通公司赔偿刘某损失15000元,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恒信通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认为刘某与恒信通公司以及牡丹园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恒信通公司不是涉案停车场所有权人,其主体不适格;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案外人公司而非刘某;即便赔偿,应经过残值核损。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恒信通公司经营涉案停车场并委托管理员看管,刘某经车场管理员同意,交纳保管费并将涉案摩托车存放在场中,即双方就保管摩托车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刘某已将保管物交付至保管人,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恒信通公司作为保管人,负有保管责任,故法院对于恒信通公司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案外人公司出具的证明,刘某是涉案摩托车的合法使用人,刘某将摩托车交由恒信通公司保管,刘某是该保管合同的寄存人,故其主体适格。本案中,涉案车辆丢失当天,管理人员24小时在场,且夜间报警装置报警,说明刘某摩托车被盗属于恒信通公司委派的管理员看管不善,恒信通公司应担责。因牡丹园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由恒信通公司承担其民事责任。就赔偿数额,法院以发票金额15000元为依据认定摩托车价格。对于恒信通公司提出车辆存在残损问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北京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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