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健身公司迟迟无法营业 会员要求退费获支持
北京律师网
2024-09-30 12: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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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女士办理健身卡后,健身房始终无法按承诺时间开业经营,场地也无法使用,但却拒绝王女士提出的退费要求。王女士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健身服务合同并退还健身会费。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请。
原告王女士诉称,健身公司于2018年3月开始以优惠价格招募会员办理健身会员卡,并承诺于2018年4月开始营业,2018年3月王女士在该健身公司办了年卡并支付了费用,但时至今日该健身公司一直未开业。经过多方询问,王女士得知健身公司与房东因房屋租赁问题产生纠纷,健身场地根本无法使用。王女士提出退费要求后,健身公司却以顺延会员期或转移其他会所为由拒绝退费。王女士将健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健身服务合同,并退还健身会费3600元。
被告健身公司辩称,公司与王女士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因公司与出租方产生纠纷暂时发生了不能履行的情况,依据合同约定履约时间可以顺延或将会员转移到其他店面继续提供服务,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故不同意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健身公司与房东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致使会所至今无法营业,虽合同中规定了因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以期限顺延、转入其他会所的约定,但健身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的原因并不适用于该约定;且即使符合约定,因约定是健身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加重了服务接受者的合同责任,排除了服务接受者接受服务选择的主要权利,而健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此对王女士进行了明确解释和说明,因此上述约定对王女士不产生法律效力。鉴于健身公司至今未能按承诺时间开业、不具备营业条件、未能提供健身服务的行为导致王女士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法院判决解除健身合同,健身公司退还王女士所交费用。
法官释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相关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在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还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格式条款中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就本案而言,虽然健身公司以入会须知中关于运动期限顺延以及可办理转入其他会所继续提供服务的相关规定,作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但法院认为,一方面健身公司未能如期开业、不具备开业条件是因为第三方原因所导致,该情形并不适用于上述须知中所规定的“因自身原因”或“因不可抗拒条件”可继续履行的情形;另一方面,合同中的条款为健身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从其内容来看加重了王女士的合同责任,排除了王女士接受服务选择的主要权利,该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在缔约时对王女士就上述规定予以明确解释和说明,因此上述条款对王女士不产生法律效力,健身公司未能提供健身服务的行为已导致王女士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王女士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退还所交款项,故法院对王女士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在格式合同中排除一方的主要权利且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作提示时,接受服务的一方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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