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四公司与河南新蒲公司原系合作伙伴,双方合作三个项目的工程款历时三年仍未结清。而“应付未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条款,却使两个公司计算出了200多万元的违约金差距。近日,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合同纠纷上诉案件。
城建四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分包人河南新蒲公司有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付款计划》,确认城建四公司欠付河南新蒲公司工程款543.8万元。同时,双方商定从2012年6月份开始,城建四公司每月底支付河南新蒲公司28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后城建四公司未能按照上述计划按时还款,河南新蒲公司称多次发函催要,但均未得到答复。在此情形之下,河南新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城建四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10万余元,2012年6月份起至起诉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4万余元。
城建四公司表示认可河南新蒲公司所述的欠款金额。但关于违约金方面,城建四公司表示付款计划上约定的是自河南新蒲公司函告后三个月城建四公司给付违约金,但是目前城建四公司没有收到河南新蒲公司的任何函告。故只能陆续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河南新蒲公司向城建四公司发出律师函,书面函告其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城建四公司虽表示从未收到过上述邮件,亦未接到过河南新蒲公司的书面函告,但从该邮件的邮寄地址和投递情况可以认定,河南新蒲公司已按照《付款计划》约定履行了相关函告义务。此后的三个月内城建四公司仍未付款,故根据《付款计划》的约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城建四公司支付河南新蒲公司工程款310万余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河南新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109269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7月1日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河南新蒲公司要求城建四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10万余元,城建四公司亦表示同意,故对此部分法院不持异议。
河南新蒲公司上诉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7月1日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计划》,城建四公司如不按计划付款,河南新蒲公司应以书面函告的方式通知对方,如果城建四公司在接到河南新蒲公司书面函告满三个月仍未付款,则河南新蒲公司有权要求城建四公司按照总欠款中应付未付款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综合违约金。因此城建四公司接到书面函告满三个月,是其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日为违约金起算时间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河南新蒲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城建四公司发函称城建四公司未按《付款计划》的约定按时向新蒲公司付款,故发函请该司于《律师函》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足额向河南新蒲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6月底应付的工程欠款238.5万元。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原审法院以全部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由于欠付工程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当事人实际损失,但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标准为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
最终,北京一中院二审改判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河南省新蒲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0万余元,并以238.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