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离职员工被单位行政处分 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获支持
北京律师网
2024-09-27 10:5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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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单位对已经离职员工进行行政警告处分,员工不服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法院最终以甲单位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不具备处分等管理权限为由,判决甲单位撤销处分决定。近日,北京市一中院审结了此案。
张某2011年入职甲单位,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至2019年。2014年,张某提出辞职。后经过劳动部门仲裁,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决定,认定双方与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6月,甲单位做出《关于给予张某同志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以下简称《处分决定》),载明:张某在2014年工作期间长期不履行财务报销手续,给单位正常财务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同时在国外陪团执行任务期间,由于其个人疏忽导致代表团成员全部护照以及代表团的工作经费丢失,后虽找回大部分护照,仍给单位和客户造成了较大损失,严重影响了单位形象,且2014年间旷工9天。按照单位管理办法,给予张某行政警告处分。
张某诉称,其于2014年11月与甲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甲单位一直未给其办理离职手续及档案转移。就该问题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获得支持,虽然甲单位于2015年7月给其出具了离职证明,但却在2015年6月对其下达了行政警告处分。其认为甲单位在离职之后对其进行处分属于无效处分,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分并将该处分撤出个人档案。
一审过程中,甲单位辩称,张某在职期间存在工作不负责,导致陪团出国经费和人员护照丢失以及旷工的问题,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单位作出的相应行政处分属于用工自主权,且程序合法合规。同时,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以及其他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甲单位于2015年7月向张某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甲单位在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向张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不妥,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张某请求将该《处分决定》撤出其个人档案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该单位七日内撤销对张某的《处分决定》,驳回了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单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其认为,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其作出处分决定的时间、张某离职时间、劳动仲裁裁决作出时间三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一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于2011年入职甲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张某提出辞职,经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1月。甲单位于2015年6月以张某在职期间存在工作疏失、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为由,对其作出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该处罚决定时间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此行为并不妥当。最终,北京市一中院驳回了甲单位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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