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向“食客” 讨债 先弄清原告是否合格
北京律师网
2024-09-13 16: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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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年前,张先生拿出自家多年的积蓄,在村口的路边开了一家饭店。同年,经工商局登记注册,张先生成了个体工商户。张先生本人很有经营头脑,待客又热情诚实,饭店的生意一直比较红火,还形成了一批固定的“食客”。时间久了,这些“食客”觉得每次付款很麻烦,就要求先记账后统一付款。由于大家经常打交道,比较熟识又相互信任,所以一直实行这个约定。于是,张先生的账本越积越厚,赊出的饭钱也越来越多。渐渐地,张先生不安起来,怕这么多钱要不回来。为此,张先生开始一一提醒这些赊账的客户该结一结这么多年的账了,可这些客户却一直没有结账。
张先生不得已来到法院,希望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认为,饭店是家庭共同出资的,“食客”欠的又是饭店的钱,于是,他在起诉书上将饭店列为原告。法官经了解后,要求他将自己列为原告,并在起诉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对此,张先生无法理解。
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特有的自然人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方式,其既可以由一个自然人设立,也可以是家庭出资设立。个体工商户是依照民法通则、城镇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以个人或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核准登记,并在法定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的特殊形式。所以,个体工商户,究其本质,还是自然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饭店虽然是以张先生的家庭共同财产设立,但只要经过工商局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就应该严格依照法律对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来确定诉讼主体,而不是依当事人的观点。上述案情中,债务人的确欠饭店的钱,但饭店本身不是一个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它的设立、经营、存在都以背后的设立人和实际经营人张先生为依托。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如属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个体工商户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将其雇主列为当事人,雇主依照法院的判决予以赔偿后可以向雇佣人追偿。由此可知,个体工商户的责任不是由其自身承担,而是由开办者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承担。所以,依据上述规定和法律,本案应以张先生为原告,而不是饭店,并且在起诉书中还应注明饭店已登记的字号。
最终,张先生在法院的耐心解释下,更改了起诉书,案件得以顺利审理,法院判决饭店的“食客”支付所欠的饭费。(编辑:梁菁菁)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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