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以一家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贸工公司的厂房,因施工需要,租赁了一家租赁公司的器材,由于当时是口头约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租赁公司把器材直接送到了工地。在施工场地,租赁公司的负责人发现工地现场不正规,即向张某提出必须由业主即发包方提供担保并签订合同,否则送进工地的器材马上拉回,并解除口头租赁协议。张某等人马上答应签订合同并找发包方贸工公司担保。
2006年3月20日,张某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器材并约定了单价,器材损坏和丢失按市场价赔偿,租金当月支付,承租终止租金结清;租期为2006年3月20日至6月30日。贸工公司在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加盖了公章,并承诺如承租方违约,由贸工公司负责。
合同签订后,张某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使用租赁公司器材。3月20日至6月30日,累计拖欠租赁公司租金4.4万余元和丢失器材赔偿金6.9万余元一直未付。贸工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责任。因口头协议为2005年11月,实际租赁器材亦为当月,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也有部分物品丢失,租赁公司起诉要求贸工公司付清租金及丢失赔偿款共计14.7万余元。
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保证范围,保证人不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贸工公司应当依照在租赁合同中的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因该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贸工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超出保证范围的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日前,顺义法院审结了这起保证合同纠纷案,判决贸工公司给付租赁公司11.3万余元;驳回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编辑:刘艺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