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抚养权之争:情与“钱”的交织
北京律师网
2024-09-13 11:4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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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孩子,是一个家庭乃至一个国家的希望。孩子归谁抚养、由谁监管可能影响着一个孩子的成长轨迹。在夫妻反目对簿公堂、抚养权不得不移转等客观现实面前,法官的判决可能决定了一个孩子的未来。为此,每个法官在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这一裁判准则基础上,综合全案情况,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谨慎裁判。

  案例一:生母是否可以就自己子女提起确认之诉

  案件回放:  

  2008年3月,周欣(女)与李龙(男)结为夫妻。双方婚后育有一女李莉。2011年,李龙因车祸去世。3个月后,周欣独自离家出走并再婚。李莉由爷爷奶奶进行抚养。周欣希望收回女儿李莉的抚养权,但李莉的爷爷奶奶坚决不同意。2013年,周欣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具有李莉的抚养资格。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周欣认为通过确认自己对女儿的抚养资格,从而可以要回对于女儿的抚养权。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周欣作为李莉的生母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而剥夺其抚养权的条件出现的情况下,具有相应的抚养资格,这本无太大争议,但是本案周欣提出的是确认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的核心要件是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周欣是李莉的生母,在这一点上李莉爷爷奶奶与周欣并无争议。也就是说,本案中周欣请求的确认之诉并没有相应的诉争客体。另外,一般来说,确认之诉由于仅仅是对某一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不具有给付内容,所以不会产生相应的执行问题。但本案中,周欣确认之诉显然是为收回子女的抚养作出铺垫,必然涉及相应执行问题。所以本案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

  作为母亲的周欣对于女儿李莉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如今希望从相依为命的爷爷奶奶手中要回女儿需要的是能够爱护女儿、给予女儿更好发展的能力与诚意。而这才是能够挽回亲情的最重要砝码。

  案例二:监护资格转移需谨慎

  案情回放:

  孙丽与常诚2001年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常艳(7岁)。2008年1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常艳随母亲孙丽生活。半年后孙丽与张三再婚,常诚回山东老家靠做零工生活。2013年10月5日,孙丽因公去世。随后常诚、张三与孙丽之弟孙飞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孙飞作为监护人抚养常艳,照顾其生活。2013年11月9日,常诚以签订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收回对其女常艳的监护权。

  经审理,法院驳回了常诚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到监护权是否能够协议转移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不能放弃和剥夺。为了防范某些无良父母不愿意抚养子女而将监护责任非法转移,《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父母去世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它特定人群才可以担任监护人。本案中的常诚正是以此为依据希望要回女儿的监护权。

  在司法实践中,常诚的想法不乏支持者,但该思路存在着一些的误区和局限。监护是一种广义法律概念,《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是一种监护资格的罗列。监护资格和实际行使监护行为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在监护权行使过程中,要受到“有利于被监护人生活成长”这一立法原则的制约。本案中,常诚回山东老家靠做零工生活,居无定所、生活有一定的困境,抚养能力不足。而舅舅孙飞愿意并且能够提供常艳良好的教育环境和生活环境。同时常艳本人也强烈表达了希望由舅舅、舅母监护自己的意愿。从现有条件来看,舅舅孙飞对常艳发展更有益,更符合“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立法本意。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十五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由此可见,法律认可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由谁实施监护行为,在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前提下,有条件的监护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将监护行为进行委托、转移。值得注意的是,本条适用主体是所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并未涉及监护顺序问题。这可以最大可能实现由更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监护责任。

  同时,法条又明确限定这种协议必须是在具有监护资格人之间进行,最大限度地规避了可能出现恶意转移监护义务,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风险。孙飞作为常艳的舅舅,属于法律规定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具有监护资格。而三方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产生监护行为转移的法律效果。

  所以,在自身意思真实全面表达、更有益于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长的情况下,监护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实现移转。本案中法官正是在综合全案情况后驳回了常诚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有钱”不代表“能监护”

  案件回放:

  李军是当地做皮草生意的富商,2008年2月与王红结婚。双方在2009年6月生育一子李耀,随后王红辞去工作,做起了全职太太。2013年10月,王红以李军没有尽到家庭责任且对自己时常进行家暴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查,双方确实因家暴感情实质破裂,但双方在法庭上对于子女监护问题争执不下。

  李军认为,自己婚前拥有丰厚身价,婚后更是家庭的经济支柱,而王红由于婚后辞去工作,经济能力和抚养能力严重不足。如果王红愿意放弃抚养权,自己可以给予其适当补助。李军认为,自己可以提供孩子更好的工作和学习机会,孩子理应让自己抚养。同时,李军强调,自己虽然实施家暴具有一定过错,但却从未打骂过孩子,不影响其与孩子的感情和自身获得抚养权的资格。

  经审理,法官将抚养权判给女方,同时判决男方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子女成年。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抚养权的分配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从实践中看,是否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抚养意愿确实是法官裁判抚养权的重要考量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

  在本案中,男方具有明显的家暴行为和家暴倾向,强调自己在家庭中的绝对支配地位,这种榜样示范力量可能对于孩子未来成长产生负面影响。同时,对比双方的性格和家庭中的一贯表现,如果监护权由男方行使,女方很难充分行使自己的探视权。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男方由于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对于孩子照顾难免有所欠缺。相反,女方作为家庭主妇,在长期对孩子照顾过程中积累了深厚的感情,且对孩子成长和孩子心理也较为了解,虽然经济条件不如男方,但在男方支付相应抚养费的条件下,完全有能力为子女提供相对优良的成长环境与关怀。最终,法官将抚养权判给女方,同时判决男方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子女成年。

  案例四:约定了抚养费,遇到重大事件可否“反悔”

  案件回放:

  王博2008年2月出生。2011年,父亲王利与母亲何雯协议离婚,约定王博由母亲何雯抚养,王利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王博18岁,其余一切费用都由何雯支付。2012年11月,王博被查出患上“白血病”,前期在医院共计花费40万元。其中,医保部门报销14万元,亲戚朋友捐赠4万元,王利支付4万元。剩余18万元由母亲何雯支付。2013年,王博在母亲何雯的代理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利与何雯共同承担22万元的治疗费用。并对王博后期的治疗费用进行相应的分担。

  法院经审理,判决王利分担治疗费用。

  法官说法:

  随着离婚案件的不断增多,离婚时通过协议确定婚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成为“劳燕双飞”的双方预防未来产生纠纷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关于子女抚养归属、财产划分等问题,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法院不会主动进行干预。但是,夫妻双方离婚并不意味着父母子女之间抚养、赡养关系的消灭。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双方的协议是可以变更的。

  在本案中,双方离婚时签订的协议约定“王利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王博18岁,其余一切费用都由何雯支付”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但由于发生了王博患重病这一协议签订时所无法预计的事件,作为生母的何雯抚养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抚养能力明显受到影响。为了保证王博的治疗和今后的发展,作为生父的王利应当承担起法律对于其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双方约定性义务变更是法律强制性义务。至于王博治疗费用如何分担,法院结合何雯与王博的支付能力,以及双方在其它方面对于王博所尽义务的大小和支出比例进行综合考量,从而做出裁判。

  (以上人物均为化名。)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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