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赡养纠纷 何以老有所依(一)
北京律师网
2024-09-13 11:4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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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小时候,父母是子女强大的保护伞,但随着时间推移,父母慢慢老去,腿脚变得不灵便,甚至根本没有能力照顾自己的饮食起居,迫切需要子女承担起赡养义务。但在现实中,很多子女互相推诿赡养父母的责任,不肯给父母生活费、医药费,甚至兄弟姐妹反目,与父母对簿公堂,亲情在纷争中淡漠……
案例一:长子养母 次子养父 女儿无义务 赡养协议是否有效
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次子,小女儿。1985年4月25日,郭某与长子、次子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1、长子扶养母亲,次子扶养父亲。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元。”郭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对郭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2014年10月14日,张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本院,要求随次子生活,长子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与长子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子和次子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小女儿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原告张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子生活,长子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长子承担原告张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小女儿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法官释法: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女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该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诚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现实中,很多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农村地区,如“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出嫁女无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而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次子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次子对母亲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就原告的居住和日常照料问题,原告表示愿意随次子生活,而次子也表示同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就赡养费的数额和医药费负担比例问题,考虑到次子已经履行了对父亲全部的赡养义务,长子应当多承担赡养费,体现法律与人情兼顾,也能更好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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