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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涉及股票分割比较复杂,这是由中国资本市场以及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反映在《公司法》《证券法》的具体要求决定的,单从持股者身份就要区分:1. 在二级市场购买股票的普通投资者;2. 公司上市前就拥有公司股份的员工;3. 公司发起人、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本文先从普通个人投资者的角度,抛开限售、分红、送股等问题,分析一般离婚纠纷中涉及的股票分割问题。
不同主体不光是持有股票体量的区别:普通投资者“高抛低吸”可能仅存在股票增值问题,公司员工持股可能存在限售问题,公司发起人、实控人等在上市前就拥有公司股份,可能涉及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到股份有限公司再到上市公司的演变,也历经依股份获得公司分红、送股、定向增发,因公司融资而股份稀释问题,较为复杂。
本文先从普通个人投资者的角度,抛开限售、分红、送股等问题,分析一般离婚纠纷中涉及的股票分割问题。
一、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股票
普通投资者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在二级市场购买的股票,从查明到分割都较为简单:(1)证券账户与银行账户相互绑定,容易查明银证转账信息;(2)股价虽不断波动,但法院会释明一个时点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以该日收盘价为分割依据。
离婚诉讼中分割上市公司股票,需要确定股票价值的,当事人对确定股票价值的时间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
案情回顾:
陈某与王某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7月开始分居。陈某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婚后购买汇鸿股份4000股、中信银行2352股。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按庭审当天该两股票的市值进行分割,即庭审当天汇鸿股份每股4.14元、中信银行每股5.08元,并同意由王某给付陈某两股票一半的市值。法院判决:王某名下的汇鸿股份4000股、中信银行2352股归王某所有;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股票折价款人民币14254元。
因股票的价格一直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故法院在分割股票时,往往释明双方可协商确定一个时间点,以该日股票收盘价作为分割的依据。具体处理上,双方可协商由一方取得股票,支付另一方折价款。双方协商不成的,法院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判决双方各取得一定数量的股票。
二、婚前使用个人财产购买的股票
普通投资者婚前购买股票,离婚时另一方能否主张分割,应该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区分婚后是否有投资——即主动追求股票增值行为。
案情回顾:
王甲与王乙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王甲起诉要求与王乙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王乙持有的股票。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乙婚前开户并购买了南海发展股票1017股、江山股份股票2772股、闽东电力股票16500股,2012年3月,王乙出售部分股票,并用抛售款买入200股国电电力及300股山东矿机股票。
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海发展、江山股份、闽东电力股票均系王乙婚前财产,该部分股票及增值部分应归王乙所有;王乙在与王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部分股票出售,并将股票抛售的所得款购买国电电力、山东矿机股票,而该购买股票行为发生在婚后,理应视为原、被告共同经营股票之行为,因此国电电力、山东矿机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同时应扣除王乙出售婚前股票所得收益。
婚前投资者以个人财产购买的股票离婚时是否分割,应根据婚后是否操作股票以及具体操作行为来区分。
(1)如果投资者婚后一直没有卖出买入操作,则该股票价格变动将视作纯市场因素导致的自然增值,离婚时该股票不管是否增值、增值多少都仍属于投资者的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不得主张分割。
(2)如果投资者婚后有买卖操作,则将视作投资者在婚内通过对市场行情研判规避风险、再投资行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后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