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到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海淀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答辩期内,丈夫李先生提起管辖权异议,称双方均已搬离海淀区的住所,因男方经常居住地系北京市某区的房屋,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某区法院审理。海淀法院经审查,裁定支持了李先生的管辖权异议。
原告张女士诉称,其与李先生于2010年结婚。双方因性格冲突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争吵不断,近年来在与孩子相关事务上二人也完全无法达成共识,感情已彻底破裂,关系绝无修复可能。2020年11月张女士带孩子搬离了其与李先生一起居住的海淀区房屋,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于2022年7月起诉至双方户籍所在地海淀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并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
李先生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搬至海淀区居住是为了解决小孩上学的问题。2020年11月双方产生激烈争执后,张女士带孩子离开,另行租房居住,而李先生亦不在海淀区房屋居住,而是常年居住在北京市某区房屋,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移送某区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张女士已认可其离开户籍地满一年以上,根据李先生提交的房屋所在社区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电费缴费记录,可以证明其已离开户籍所在地,在某区房屋内长期居住,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区房屋系李先生的经常居住地。
根据双方提举的证据,综合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家庭生活、财产状况、居住时长等方面,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裁定李先生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某区法院审理。张女士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法官说法:
1、夫妻双方均离开住所地的管辖规则
一般的离婚诉讼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均离开住所地以后,案件由谁管辖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未予规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2条对此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系基于当前社会人员流动频繁的现状作出的特殊规定,有利于减少原告诉累、便利案件的审理与执行。
离婚诉讼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权利,法院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特别是应当通知被告到庭,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做好调解工作,尽量避免缺席审理。在双方均已离开户籍地的情况下,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审理,便于被告应诉,有利于法院到当地核实双方的真实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情况以及财产情况,亦有利于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执行。
本案中,张女士认可其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李先生亦主张其已离开户籍地,并提交了其在别处长期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本案应由李先生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审理。
2、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经常居住地系指当事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所谓连续居住并不是指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一种相对持续状态,因出差、旅行等事由短暂离开并不影响对经常居所的判断。
诉讼中,为证明经常居住地可提交以下材料:(1)所在社区(村)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居住期间);(2)所在单位或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3)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4)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用的缴纳情况;(5)其他能够佐证实际居住情况的材料,如房产证、水电燃气费的缴纳情况。
本案中,张女士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先生曾于2021年8月在海淀区房屋处理房屋的相关事宜。李先生则提交了某区房屋所在社区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两年以上的电费缴费记录。结合李先生本人的主观意愿,以及证据所显示的实际居住情况,法院认为李先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某区房屋居住,该种居住状态处于相对持续的状态,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张女士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反驳李先生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故认定某区房屋所在地为李先生的经常居住地。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