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遗嘱中设立居住权有法律效力吗?
北京律师网
2024-09-13 11:4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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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问题是与百姓生活最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问题之一,遗产的分配对和睦家庭关系的维系具有重要作用。

那么,对于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且其中内容相抵触的情况应如何处理?遗嘱人在遗嘱中为他人设立的居住权又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案件回顾:

年逾七旬的兄弟姐妹四人因父母的遗嘱继承产生纠纷,多次协商后仍未能达成共识,刘红、刘兰姐妹两人将刘国、刘强两兄弟告上了法庭。

原告刘红、刘兰诉称,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父母刘山、王梅共同立下书面遗嘱,名下房产由子女四人共同继承,一旦拆迁或转租转卖,全部收入由兄弟姐妹四人平均分配。王梅、刘山相继去世后,刘红和刘兰不满刘强仍居住在父母留下的房屋中,认为他未按照原定遗嘱进行财产分配。

对于刘红和刘兰的诉讼请求,刘强表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年轻时其长期在外地工作,退休后才回京居住在涉案房屋。在父母2007年的共同遗嘱中曾约定刘强一旦回京定居,又无力购房时,可在涉案房内无偿居住,其居住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刘强说,其母亲于2008年去世,后父亲于2020年重立遗嘱,对涉案房屋中的个人份额及继承妻子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重新分配。刘山于2021年2月去世。因此他认为,该涉案房屋应当按照两份遗嘱来继承,即母亲的部分由四子女共同继承,父亲的部分由刘强继承85%,哥哥刘国继承15%。

原来,在2020年7月8日,刘山重新订立了一份遗嘱:由于次子刘强照顾自己生活直至去世,而四个子女中唯有刘强没有自己的住房,因此,涉案房屋中的其份额的85%由次子刘强继承,15%房屋产权份额由长子刘国继承。对此,原告两姐妹认为,第二份遗嘱订立时,刘山年岁已高,神志不清、意识不清,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典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四章规定了居住权制度。其中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因此,居住权可以以遗嘱的方式设立。

北京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梅于2008年3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丈夫刘山和四个子女。刘山和王梅于2007年9月1日订立的共同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合法有效,四个子女对此遗嘱也均认可。因此,王梅名下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应按照遗嘱由四个子女进行继承,即各继承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一。

对于刘山的遗嘱部分,在与王梅订立共同遗嘱之后,刘山于2020年7月8日又订立了一份遗嘱。该遗嘱有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法定形式;从遗嘱订立过程的视频中看,刘山回答切题,意识清楚、思路清晰、能独立陈述,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原告认为刘山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山患有严重疾病致使其神志不清,仅以刘山订立遗嘱时已经92岁为由认定其神志不清、意识不清,依据不足。

因此,刘山于2020年7月8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刘山对于自己名下的房产份额如何处理订立了两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因王梅已经订立遗嘱将其名下的房产份额指定由四名子女继承,故刘山不能从王梅处继承房产份额,其订立的遗嘱仅能处分其占有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对于该二分之一份额按照遗嘱由刘强继承85%,由刘国继承15%。

根据刘山、王梅的遗嘱,其次子刘强享有对该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且刘强在京定居,尚未在京购房,法院对其享有居住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称,刘强有购房能力且有其他住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未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刘山的次子刘强分得涉案房屋的55%,长子刘国分得20%,长女刘红及次女刘梅各分得12.5%,次子刘强未在本市购房前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驳回了刘红、刘兰、刘强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居住权的设立有三种方式,一是依合同,可以协商一致设立居住权;二是依遗嘱,立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为他人设立居住权;三是依法院裁判,多系法院为解决特殊群体的住房问题而设立的。

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要确保遗嘱内容合法准确,充分满足特定遗嘱类型设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包括但不限于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应当权属清晰,具备可处分性。同时,在遗嘱中设定居住权需要明确体现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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