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免责的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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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4 15: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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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5月17日,中国银行北京一支行与塑料研究所长城试验厂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支行向长城试验厂提供贷款30万元,期限1年,自1994年6月3日至1995年6月3日,利率9.15%。
同一天,李各庄总公司为这家支行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为:长城试验厂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支行贷款本息和费用,李各庄总公司在接到支行书面通知后7天内,保证偿还借款本息和费用,有效期至贷款本息和费用还清为止。
合同签订后,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995年6月,长城试验厂申请贷款延期。6月8日,支行与长城试验厂、李各庄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贷款延期至1996年1月8日。
贷款再次到期后,长城试验厂和李各庄总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1997年3月,李各庄乡并入木林镇。半年后,李各庄总公司注销了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木林总公司承接。2001年11月,木林总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
支行于1999年12月、2000年6月和2001年4月,分别向长城试验厂发出贷款催付通知,但长城试验厂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支行起诉到顺义法院,要求长城试验厂偿还贷款30万元及利息,李各庄总公司、木林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中行某支行与长城试验厂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李各庄总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长城试验厂应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李各庄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木林总公司应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法院同时认为:鉴于贷款到期后,支行在1996年1月8日至1999年l2月20日期间,均未向长城试验厂和李各庄总公司、木林总公司主张过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之后,长城试验厂本应不再承担偿还责任,木林总公司的保证责任也应予免除。1999年12月20日,长城试验厂在诉讼时效期间超过的情况下,在支行向其发出的催付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证明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长城试验厂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在诉讼时效期间超过后,木林总公司并未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
最后,法院判决长城试验厂偿还中行某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同时免除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编辑:刘艺铸)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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