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百万元铂金该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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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4 15: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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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28日,通州法院审判监督庭对赵晓梅起诉眼镜公司借用铂金再审案进行了宣判,赵晓梅在这起官司中再次输给了她的哥哥。
这个法院曾于2004年3月31日以调解方式审结了赵晓梅与眼镜公司之间的借用铂金纠纷案。然而一个多月后的5月28日,眼镜公司却向法院提出要求对前一案件重新审理的申请。
于是,原本是夫妻间打官司变成了兄妹间对簿公堂。
亲兄妹争权夺利
2001年5月,赵晓梅与她的丈夫李利功、她的哥哥赵维施作为股东成立了一家眼镜公司,赵维施任法定代表人。由于他们具备良好的技术条件和畅通的销售渠道,公司迅速扩张。不到一年的时间,资产竞达上千万元。
因为注册资金都来源于李利功所有的眼镜批发部和光学材料销售公司,于是,李利功认为公司的全部资产都应该是他的。2002年11月28日,赵晓梅和李利功私自制作了《委托书》、《股东会决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和《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将法定代表人由赵维施变更为李利功,将赵维施的40%股权分别转让给了赵晓梅和李利功。
赵维施发现这一情况后,一怒之下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全部拿走了,并且命令工人停产。已经熔化的玻璃在电熔炉中逐渐凝固,几台电熔炉被彻底毁坏了。由于生效的合同无法履行,公司多次被告上法庭。双方的亲属各自把守着厂房的一部分寸步不让并导致了械斗。
李利功先是到公安局请求对赵维施的侵占行为立案侦查,后来又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因为赵维施是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又与李利功是近亲属,所以均未得到支持。在律师的建议下,李利功以夫妻二人的名义到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眼镜公司开办时记载在赵维施名下的120万元是他们夫妇二人的出资,确认赵维施不具备股东资格。通州法院判决驳回李利功、赵晓梅的诉讼请求,市第二中级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这是赵晓梅夫妇第一次在法院败诉,输给了她的哥哥。
2004年3月15日,市工商局撤销了这家眼镜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的变更登记,恢复了变更之前的原登记事项。2004年7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工商局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因此,赵维施仍然拥有公司40%的股份,而且还是法定代表人。于是,他力图对李利功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行为一概予以否认,尤其是本文开头提到的公司借用赵晓梅铂金案。
原案是妻子告丈夫
赵晓梅在原审案件中诉称:2002年8月25日,眼镜公司因资金困难,向我借铂金8500克,价值近130万元。现在公司已经停产,8500克铂金都在公司的电熔炉内,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要求眼镜公司返还我铂金8500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利功作为被告眼镜公司的代表,承认原告赵晓梅所诉的内容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是,双方于2004年3月31日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眼镜公司将在其公司电熔炉内的铂金8500克返还给赵晓梅。案件受理费1.6万元,由眼镜公司负担。
2004年5月28日,重新成为法定代表人的赵维施代表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李利功不是眼镜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他与妻子赵晓梅达成协议的目的是瓜分公司财产;案中涉及的8500克铂金,公司有出售单位的收据等证据,不存在向赵晓梅借用的问题。
法院经过重新审理查明:2002年8月19日,眼镜公司与常熟市常贵稀有金属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金属公司供给眼镜公司铂金块8500克,价款129.6万余元。签订合同的当天,从丹阳市眼镜市场一家个体眼镜批发部(负责人是李利功)的账上汇给金属公司90万元,从眼镜批发部一位工作人员的账户上汇给金属公司41.6万余元。金属公司开具了收据,写明交款单位为眼镜公司。
同时查明:在原审案件中,赵晓梅当庭出示了2002年8月25日由李利功经手,眼镜公司为她出具的借据,内容为:借赵晓梅铂金(公司生产用)8500克,每克152.5元,计人民币129.6万余元。2003年3月2日,金属公司为赵晓梅出具证明材料,内容为:2002年8月23日收到赵晓梅购买的铂金8500克,每克单价152.5元,计人民币129.6万余元。
在这个案件的再审期间,2004年8月16日,金属公司再次为赵晓梅出具证明材料,内容为:2002年8月25日,赵晓梅个人出资,为我公司购买铂金8500克,每克单价152.5元,合计人民币129.6万余元。当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赵晓梅个人无法携带上述铂金,因此,我公司按照赵晓梅的要求为她出具收据两张,以备赵晓梅携带铂金使用,而实际铂金购买者、出资者均为赵晓梅个人。
按照赵晓梅的说法,是她从李利功也就是她丈夫的个体工商户账上支出了购买铂金的款项,因此铂金的所有权应归她所有。
法律看重的是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目前能够认定为购买8500克铂金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眼镜公司与金属公司,款项的来源是李利功的眼镜批发部和其中的员工,购买铂金的收据上写的交款单位是眼镜公司。至于是否如赵晓梅所说,因为方便携带才注明交款单位是眼镜公司,法院无法查明亦无需查明。款项来源以及购买铂金的收据证明,存放在眼镜公司电熔炉内的8500克铂金,既不是由赵晓梅购买的,付款人也不是赵晓梅。
对于金属公司为赵晓梅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眼镜公司为赵晓梅出具的借据,因为这些证明材料及借据不能推翻原始的购货合同、汇款手续和收款票据,所以这些证明材料及借据不能认定。原审调解书认定眼镜公司将在他们的电熔炉内的8500克铂金返还给赵晓梅,确属不妥,该调解书应予撤销。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通州法院上述民事调解书;驳回赵晓梅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1.6万元及再审诉讼费1.6万元,均由赵晓梅负担。(编辑:刘艺铸)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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