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王某某诉某文化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某文化公司为了欣赏、评论影视作品而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原告已公开的肖像,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王某某的肖像权,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原告王某某系演员和模特,曾出演过多部影视作品。被告某文化公司系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认证主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发现被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使用了原告在某影视剧中的肖像照片2张,文章阅读量243,该文章末尾附有涉案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肖像,意在吸引读者,为其引流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被告某文化公司辩称,涉案文章中使用的4张图片均为影视剧截图,非原告个人生活照,剧照版权应归影视剧制片方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影视剧截图侵权。被告将涉案影视剧截图用于剧情和相关演员的评论,属于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范畴。影视剧本身就向社会公众开放,每个公民都有评论的权利,影评文章不仅不会损害当事人利益,反而是对影视剧的支持。涉案文章并无商业用途,无广告、流量收益,阅读量少,转发、点赞均为0,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影视剧中的角色由演员扮演,对影视剧中的某一画面进行截图时,该截图中的角色形象与演员本人肖像一般存在重叠。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影视剧中出演相应角色,社会公众能够将角色形象与原告本人的真实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因此,原告对涉案影视剧截图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肖像权的合理使用,需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涉案文章内容是否限于该影视范围之内。涉案文章从三方面展开,对题目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从题目到内容均围绕影视剧中相应角色展开讨论,未涉及演员个人的任何情况。其次,涉案文章引用的肖像数量是否适当。涉案文章一共使用4张肖像,其中包含2张原告肖像,均为影视剧中的截图,每张肖像下标注有角色及相应演员的名称。法院认为,作者为了说明文章提出的问题,使用不同版本影视剧中的该角色,属于正常引用,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此外,涉案文章中也没有广告链接或产品推广信息。
综上,被告以艺术欣赏和评论为目的,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原告已经公开的影视肖像,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本案涉及含有演员肖像的影视剧截图的权利及权利归属、肖像权的合理使用两方面的问题。
一、含有演员肖像的影视剧截图的权利及其归属
含有演员肖像的影视剧截图,涉及制片者的著作权和表演者的肖像权,如果将该截图用于商业用途,则既要取得制片方著作权的许可,也要取得表演者基于肖像权的许可。影视作品的动态图像,本质上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道具、场景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了独创性,故影视作品中通过截屏取得的截图,应认定为摄影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
演员对影视剧截图中的角色形象是否享有肖像权,应当考虑演员肖像与角色形象之间是否存在可识别性或紧密关联性。如果一般观众能够分辨出出演该角色的演员并将该角色与之建立特定的联系,则演员对影视剧截图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一般情况下,特型演员(经过艺术加工的特定历史人物形象)和以脸谱方式出演的演员,因角色形象不是演员自身肖像的客观再现,观众难以通过该角色形象与演员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故该种情况下,演员对其出演的角色形象不享有肖像权。
二、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任何权利都有边界,肖像权也不例外。肖像权作为自然人的个体权利,可能会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有必要在保护个人肖像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列举了五种肖像合理使用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就是“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适用该条款有两个条件,一是在必要范围内,即欣赏的内容限于影视作品本身,引用的肖像数量必要且合理;二是已经公开的肖像。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合理使用肖像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有助于提升个人的艺术素养,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