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件时保价费到底该不该省?近日,石景山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快件在投递过程中丢失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
原告宁某诉称,2021年10月,其委托广州朋友黄某代为收购了一份具有史料文献价值的“1907年直隶大名府南乐县:初等小学堂文凭”(以下简称:初等小学堂文凭),并向黄某转账支付16000元购买款。此后,黄某于2021年10月30日以快递方式将物品从广州市寄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并对快递物品作了保价,保价金额3000元。快递系统显示2021年10月31日13点14分至13点59分,快件己派送至目的地快递员手中,正在派送中。但是直至2021年11月1日,快递物品依然未送达且系统仍显示为正在派送中。宁某与快递员联系并经由快递员查找后证实快递物品己丢失。经警方调取附近的视频监控,发现快件在小区外马路边分拣交接过程中掉到快递车底下,且快递员没有及时发现,至今警方没有追踪到物品下落。某快递公司在本次快递物品丢失中存在过错。从快递物品丢失的整个过程中可以充分体现出快递公司在业务管理模式存在重大疏漏,对于导致快递物品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北京某快递公司与某快递公司理应承担宁某的全部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6000元。
被告北京某快递公司辩称,北京某快递公司是收件方的派件地,寄件人在寄件时支付保价费12元,没有按照其起诉的金额保价,说明其实际的价值没有达到其所声明的价值,且宁某没有证据证明该物品的价值金额。北京某快递公司对于超出声明之外的价值不认可。本案应当是快递服务合同纠纷,如果不按照快递服务合同纠纷解决纠纷,可能会导致某公司承担双重的损失。据从广州某快递公司了解到,寄件人在邮寄时告知物品价值3000元,快递公司按照3000元保价格进行运输,超出的损失,由寄件人隐瞒物品价值,导致物品没有获得更到等级的保价格运输服务,快递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快递总公司辩称,某快递公司所在地既不在收件地,也不在寄件地,亦不负责经营快递业务,只是北京某快递公司的投资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黄某作为寄件人通过微信小程序在某快递填写运单,即与快递公司签署了货运电子合同。根据黄某及宁某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初等小学堂文凭在黄某交寄之前的所有权人为宁某,黄某实为接受宁某委托购买、交寄初等小学堂文凭的受托人。因此,宁某可以替代黄某向承运的快递公司主张合同责任。民法典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宁某选择以侵权之诉提起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某快递公司对于遗失涉案物品负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对于宁某要求北京某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而某快递总公司并非收件、投递等物流的经营管理者,现有证据不足证实某快递总公司应当对于遗失涉案物品负有过错,故宁某要求某快递总公司连带承担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金额,石景山法院认为,快递公司承运货物,尤其是特定物品,完全依赖寄件人填写的运单。黄某在填写运单时自认物品为文件,保价金额3000元。快递公司收件人不具有专业知识,无法判断托寄物属性以及实际价值,其只能依据运单填写的内容断定物品运输过程中的谨慎程度以及托寄物丢失的风险责任。换言之,寄件人在填写运单时确认了托寄物价值在保价金额之内。快递公司能够预期的损失范围亦在保价金之内。因此,北京某快递公司应当按照运单保价金额予以赔偿。因此,宁某以其向黄某支付的款项作为赔偿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北京某快递公司向原告宁某赔偿托寄物损失3000元。
法官提示
快件丢失、损坏属于快递邮寄过程中的风险之一,也是引发赔偿纠纷最常见的原因,这类纠纷中的争议焦点一般集中在赔偿金额方面,而是否保价、是否如实保价则是确定赔偿金额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委托他人邮寄的物品属于价值不确定的收藏类物品,其在邮寄过程中虽选择了保价服务,但选择的保价价值并未与其购买物品实际支出的金额相对应,无形中降低了快递公司在运输物品过程中的谨慎程度以及托寄物丢失的风险责任,快递公司能够预期的损失范围亦在保价金之内,最终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的金额亦是原告选择的保价金额。因此,如果邮寄的物品属于贵重物品或者价值不好确定类物品,为了避免遇到邮寄中物品丢失后的索赔难度增加,可以考虑选择保价服务,且一定要如实填写,切实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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