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张某搭乘好友车辆回家途中,好友驾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并发生冲突,考虑到好友佩戴的项链易丢失,张某好意提醒并代为保管。后眼见双方冲突升级,张某帮忙拉架,不慎将项链丢失。近日,昌平法院一审判决张某承担50%的责任,赔偿好友项链损失15401.87元。
张某与柴某等一行四人聚餐。饭后,柴某开车送好友张某等人返回昌平区某诊所,当车辆行驶到小汤山镇某十字路口时与其他车辆相撞,后柴某与对方车辆人员发生多次冲突。过程中,张某因担心打架过程中柴某丢失项链,于是向柴某提议可帮忙保管,柴某便将项链摘下交给张某。后柴某再次与对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张某等人参与拉架,冲突结束后张某发现戴在自己脖子上的项链丢失,便联系柴某回现场寻找,但未能找到。
庭审中,柴某主张是张某自己将项链戴在其脖子上,才导致项链丢失,其没有尽到保管义务,理应赔偿。
张某则辩称,当时自己好意提醒柴某保管好项链,是柴某将项链带到他脖子上的。后来眼见柴某与对方多人群殴,担心好友受伤的他便前去拉架,结果也挨了打。张某认为自己对项链的保管系柴某与他人发生争执的突发情况下发生的,是临时保管、免费保管,项链的丢失确属意外,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昌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为避免柴某戴的项链丢失,张某主动要求代为保管,柴某同意并将项链交付给张某,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在双方人员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意识到冲突可能会造成项链的丢失,在此情形下主动要求代为保管项链,柴某将项链交付给张某后,张某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不能将自己置于不利于保管物安全的环境中,但张某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项链丢失,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柴某事故发生后不能冷静处理交通事故与对方人员发生冲突,且张某拉架也是为了柴某的利益,柴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与张某共同承担项链的损失即一人一半,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示:
保管人在保管遗失物前,法律或道德并未要求他人必须保管的义务,是否保管由保管人决定,但在保管人决定保管并占有遗失物时,其就选择了承担法律上规定的保管人应负的妥善保管并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在此提示大家,日常工作生活中,在答应帮别人保管物品后,即使是免费帮忙,也应当谨慎妥善保管,避免因自己保管疏忽行为造成保管物丢失或毁损,进而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