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北京律师网
2024-09-30 16: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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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晟公司与东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双方同意调解,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但此后东骏公司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推进债务纠纷顺利解决,兴晟公司、张三及东骏公司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东骏公司承诺按和解协议内容按期足额还款,张三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对和解协议中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因张三与东骏公司未及时清偿债务,兴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三以个人全部财产对尚未清偿的20.5万元广告服务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海淀法院经审查认为,张三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本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因此张三应连带承担东骏公司在和解协议中所负债务之责任。

原告兴晟公司诉称,其与本案案外人东骏公司存在广告合同纠纷,东骏公司尚欠付原告兴晟公司广告服务费。经海淀法院依法调解,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矛盾纠纷。于是海淀法院出具调解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由于东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依据执行裁定书依法对东骏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执行到位部分款项,但东骏公司仍有部分款项20.5万元未支付。为推进债务纠纷顺利解决,兴晟公司(甲方)、东骏公司(乙方)与本案被告张三(丙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东骏公司承诺按协议内容按期足额还款,而张三同意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由于东骏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故兴晟公司认为张三既以个人全部财产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属债务加入,故向法院诉请要求张三清偿东骏公司所欠付的所有广告服务费20.5万元。

被告张三辩称,其应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而非加入债务的一方,且现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兴晟公司与东骏公司、张三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和解协议签署后,东骏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和解协议的还款义务,现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东骏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债务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款项。张三作为和解协议的丙方,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本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并结合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张三的承诺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因此,张三应依据和解协议的承诺,连带承担东骏公司在和解协议中所负债务之责任,故兴晟公司请求判令张三支付剩余广告服务费20.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认定往往存在争议,且债务加入相较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更重,因此明确二者的区别尤其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十三章“保证合同”分别对债务加入以及保证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三十六条也为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提供了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三在和解协议中承诺的性质认定问题,其究竟属于“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不论是外在表现形式亦或是债务清偿的实际内容均十分相似,均为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清偿的责任,但是该两者在法律关系属性、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第三人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着明显区别:

其一,连带保证属于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若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无效;而债务加入则系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有同等的偿还义务,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债务加入的效力。

其二,基于法律关系的不同,债务加入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地位不同,只要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即可要求前者承担相应债务,而后者不仅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同时也可以基于保证合同行使抗辩权,如若保证期间经过,而债权人未主张权利,保证人则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三,连带责任保证人享有追偿权,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七百条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但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只能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因此法院从案涉和解协议中的词句内容、合同目的入手来判断张三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书中注明了“丙方(张三)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对本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句话系张三对债务履行的承诺,同意与东骏公司共同承担对所欠兴晟公司广告服务费的还款责任。和解协议通篇并无“保证”、“担保”等字眼的出现,因此可推定和解协议三方对张三系债务加入行为知晓并达成一致。故张三签订和解协议书时欠缺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却又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性质应作为债务加入予以认定,而其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意见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成立。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加入相较保证担保所带来的债权利益保障更为明显,但是对于第三人而言,若为债务加入则无疑会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就有可能发生本案张三抱着为朋友两肋插刀的心意,却导致了自己反被“插了两刀”的后果。因此当事人应当清晰认识协议内容中“债务加入”“共同债务”“担保”“保证”等法律概念的含义,进而明确自己所愿承担的责任,在协议签署期间就规避类似本案纠纷发生的风险。

(文中名称均属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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