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风音乐团队艺名归属之争  法院判决文化公司侵权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北京律师网
2024-09-30 16: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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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风流行音乐发展日新月异,“戏曲x流行”曲风正成为国风中的新潮流,被媒体定义为“戏曲文化的流行入口”,受到众多年轻人欢迎。2018年成立的“一棵小葱”团队主打传统戏曲与流行音乐的融合创新,因为改编的《青花瓷》《凡人歌》以及原创歌曲《狂浪生》《西京雁》等作品名声鹊起,在行业内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但是团队成立一年后即因“一棵小葱”名称归属及使用问题产生了纠纷。

近日,北京四中院二审审结一起涉艺名归属案件,判决“一棵小葱”艺名属于团队制作人周某聪,被告某文化公司应承担对其姓名权的侵权责任。该案是涉艺名归属案件,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周某聪从2012年起便以“一棵小葱”“一棵小葱本葱”的艺名在众多新媒体及音乐平台发布音乐作品,“葱”取自其名字“聪”的谐音。

2018年,某文化公司与周某聪订立了五年合约,约定周某聪与该文化公司旗下3名签约艺人共同组成团队,由周某聪担任制作人创作“京剧+流行”“中国风”形式音乐作品并由该公司3名艺人演唱,该文化公司可使用“一棵小葱”的名义对外宣传、营销由周某聪参与的团队音乐作品。合作第一年,双方共创作了《风陵渡》《江湖小镇》《美周郎》《谣儿调》等音乐作品,并参与了多个音乐类综艺节目录制,“一棵小葱”的知名度有了显著提高。

2019年底后,文化公司逐渐安排周某聪团队内3名艺人以“一棵小葱”“一棵小葱本葱”名义发布非周某聪创作的音乐作品,其在他人音乐作品上擅自使用涉案艺名的行为并未取得周某聪的同意或授权,周某聪因此多次发函制止但未能奏效。在这期间,文化公司还擅自将“一棵小葱”提交大量商标申请,但因周某聪提起异议,商标申请未予批准。为维护对于自己艺名的合法权利,周某聪将某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文化公司停止使用“一棵小葱”艺名、在相关平台首页发布澄清“一棵小葱”系周某聪艺名的声明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合理支出。

某文化公司认为,作为运营“一棵小葱”团队的商业公司,提出相应的商标申请也是提升和保护品牌价值的商业运营行为,且双方的合约尚未解除,公司使用“一棵小葱”称谓包装、打造、宣传、推广“一棵小葱”音乐团队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构成对周某聪姓名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约并未解除,仍在有效期内,故文化公司在此期间发生的使用“一棵小葱”称谓包装、打造、宣传、推广“一棵小葱”音乐团队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构成对周某聪姓名权的侵害,周某聪可待合约失效或宣告解除后,就之后可能发生的未经许可使用“一棵小葱”艺名的行为主张其相应权利,据此驳回了周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聪不服,上诉至北京四中院。四中院二审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一棵小葱”是周某聪借助其名字中“聪”的谐音“葱”演变而来,周某聪自2012年起持续在国风音乐领域使用“小葱”“一棵小葱”“一棵小葱本葱”等特定名称发布在线音乐作品,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国风音乐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一棵小葱”在国风音乐领域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功能,与周某聪之间能够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周某聪有权就“小葱”“一棵小葱”“一棵小葱本葱”等主张参照姓名权的保护。

对于“一棵小葱”特定名称是否受到侵害,四中院认为,还要看文化公司是否存在无权使用该艺名且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情况。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周某聪许可文化公司将“一棵小葱”名称用于周某聪在合同期内创作并经文化公司认可的音乐作品。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后,周某聪未再向文化公司提供音乐作品,因此文化公司在2019年底后以“一棵小葱”团队名义发布的相关音乐作品的确超过了姓名许可约定的范畴,从消费者或者特定领域公众的感受来看,也会使人误解该期间音乐作品系周某聪作为“一棵小葱”团队主理人参与制作完成。因此,四中院二审认为文化公司在2019年底后的宣发活动侵害了周某聪对于“一棵小葱”特定名称享有的权利,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文化公司在自媒体平台发布涉案艺名属于周某聪的澄清声明,并赔偿周某聪经济损失30000元。

法官说法:

众所周知,姓名是我们在社会生活中区别于其他人的标志和符号。姓名的产生对于我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我们从事社会活动所必需的,而且它本身也具有一定身份定位的功能。就姓名的法律意义而言,一个自然人拥有姓名后,就可以以姓名为标记,使自己与社会中的其他成员相区别,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如可以使自己签订合同、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名誉等等,而且《民法典》对姓名权的保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在第一千零一十四条就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与此同时,作为姓名衍生概念的笔名、艺名、网名、字号等特定名称,是否也可以像姓名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这类特定名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问题就很值得讨论。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造适用姓名权和名称保护的有关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笔名、艺名等名称不需要经过法定机关登记,但这些笔名、艺名等名称在不少情况下可以起到确定和代表某一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作用,能够体现民事主体的人格特征。这些名称如果被他人滥用或者导致他人混淆,也会有损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对该民事主体造成损害。因此,保护这类名称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但并非任何笔名、艺名等名称都应当受到保护,这类名称只有满足两方面条件才会受到法律保护:一是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或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文学家、艺术家常常用笔名、艺名来代替本名,这些笔名、艺名甚至比其本名更为社会和公众所熟知。基于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新增了对于笔名、艺名、网名等保护。本案通过对该条款准确适用,探索确立了艺名等特定名称作为姓名衍生概念的保护路径,有效维护了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注意的是,考虑到笔名、艺名这类特定名称背后所具有可观的商业价值,在签订合同时,笔名、艺名等特定名称的权利人应当与合同相对方就该特定名称的使用、维护以及所产生价值的分配等情形作出明确、合法、合理的约定,尽量避免相关争议的产生。如果产生了侵权纠纷,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证据,通过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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