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先生为了兑换航空里程参加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活动,在获得180万全部活动信用卡积分3个月后,该银行信用卡中心自行提高积分兑换比例,郝先生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将该银行和该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7月7日,朝阳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认定某银行信用卡中心违约,判决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继续按原积分兑换比例为郝先生兑换剩余的154万积分,免除郝先生部分信用卡年费。
2019年8月,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官网发布“零钱包积分赚不停”活动,称刚性收费白金卡充值零钱包达标就送积分,最高可赚180万积分。
郝先生考虑其经常有使用积分兑换航空里程的需求,且按照25:1的兑换规则,180万积分所能兑换的里程的价值将高于存款利息。8月7日,郝先生向该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开立了一张白金卡,卡内存款达到活动规则要求后,信用卡中心向郝先生赠送了180万积分。
2020年3月20日,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官网发布《调整积分兑换里程规则的公告》,载明:白金及以上信用卡客户积分兑换中国内地航司里程比例调整至50:1;客户年度积分兑换限额调整至5万里程;且未来将不定期调整航空里程兑换规则;新规则将于同年5月6日生效。
2020年9月17日,郝先生以20万积分兑换了国航4000里程;10月30日,以6万积分抵扣了截至2021年9月5日的信用卡年费480元。
郝先生认为,银行将里程兑换比例由25:1提高为50:1,兑换额度由10万里程/年降为5万里程/年,未尽到积分可能贬值的风险告知和提醒义务,且存在损害持卡人权益的恶意操作,故将某银行及某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该银行及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其剩余积分继续按照25:1的兑换比例进行兑换;免除年费及已扣除的6万积分。
郝先生向法庭表示,原本在该银行的积分商城中可以兑换多家航空公司里程,但上述公告发布前夕,即2020年1月至3月期间,积分商城陆续下架了除国航及厦航以外的航空公司里程,公告发布缓冲期内,部分航空公司里程虽未下架,但一直显示兑换完毕,导致其实际根本无法使用积分兑换权益,直到新规生效,其他航空公司里程才陆续上架,恢复正常兑换。
某银行及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共同代理人表示,《积分计划条款与细则》第八条规定,银行信用卡中心有权根据政策要求及市场经营情况修改或取消本积分计划,故其对积分兑换航空里程比例进行调整具有合同依据。且积分兑换规则的调整与变动属于行业惯例,公告的规则中均有明确告知客户积分礼品的调整将不定期进行,以实际上架为准。下架部分航空公司里程兑换服务,是因为与部分航空公司的合作到期,且下架部分航空公司里程服务本就属于行业正常市场经营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郝先生按照活动规则,将相应的存款转入了零钱包账户,以放弃相应存款利息,乃至丧失相应资金支配利益为代价,获得了相应的积分。该积分具有一定的利息替代物及财产价值属性。郝先生作为活动参与方,对于相应积分价值具有合理的预期利益,该预期利益应予保护。
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一方面在开展涉案零钱包活动时,在其活动宣传界面,并未对积分到账后,其可能随时对积分兑换规则进行调整,并由此对积分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等影响消费者重大决策的关键信息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另一方面,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在涉案积分全部到达郝先生积分账户3个月后,即发布公告将积分里程兑换比例由25:1调整为50:1,该时间间隔较为短暂,且造成了涉案积分价值明显低于郝先生参与涉案活动时的合理预期。
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仅在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积分计划进行了名词解释。在涉案零钱包活动开展过程中,未对《积分计划条款与细则》中可能影响零钱包活动参与人利益的相关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在涉案零钱包活动项下,《积分计划条款与细则》第八条不应认定为合同的内容,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涉案调整行为不具有合同依据。
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涉案调整行为,相较于一般的将单个商品上架或下架的影响,明显更为重大,且对相关积分的价值必然产生直接的影响。且根据双方举证情况,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在其规则调整后的合理期间内,保障郝先生以原有积分兑换比例进行航空里程兑换的合法权利。
综上,法院认定,某银行信用卡中心针对涉案180万积分调整其积分兑换航空里程的比例的做法不具有合理性及合同依据,应属违约。鉴于郝先生系基于开立信用卡为基础参加涉案零钱包活动,银行信用卡中心亦已确认该活动系由其发起、推广,积分商城由其管理,且积分活动相关细则及公告等均系由银行信用卡中心发布,故郝先生要求某银行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针对郝先生180万积分中剩余的154万积分,继续按照某银行信用卡中心2020年3月20日公告发布前的积分兑换航空里程比例,即25:1的比例进行中国内地航司里程的兑换;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免除郝先生所持有的信用卡自2021年9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的年费;驳回郝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本案判决尚未生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某银行、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均发送司法建议。针对案件审理中发现涉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及与消费者权益有关规则的调整过于频繁,且未从实质上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问题,提出司法建议:一是加强业务规范性审查,合理行使合同条款解释权及修改权;二是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提高通知义务履行标准,完善通知方式。并就某银行及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在本案审理中存在的证据管理能力及举证规范意识等问题提出相关建议。
法官提示:
从信用卡积分本身的性质与价值来看,信用卡消费积分系银行为扩大其信用卡市场份额、刺激持卡人进行信用卡消费而设定的一种激励措施。在此过程中,因持卡人一般未就积分支付相应对价,故一般应将信用卡积分认定为银行对持卡人的赠与。但同时要注意的是,在此过程中,虽然持卡人可以通过积分兑换获得一定的利益,但对于银行而言,其通过积分奖励措施占领信用卡市场,刺激持卡人更多得以信用卡进行支付,亦获取了包括刷卡手续费及可能的账单分期手续费等一系列更大的经济利益。而银行设定的积分奖励及使用规则,对于消费者是否使用信用卡支付以及使用哪家银行的信用卡进行支付,均具有明显的影响,并构成了消费者合理的预期利益。有鉴于此,银行在制定及调整信用卡积分激励及兑换规则时,应当本着公平、诚信,且符合消费者合理预期的原则进行。而持卡人在本案所涉业务项下所获得的积分,更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对于该种积分,在银行未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银行不应享有对积分兑换规则的任意修改权。
金融交易中存在着极为大量的格式条款,金融机构作为资源、信息、技术的强势方,在制定及修改相关条款时,应当严格审查相关条款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审慎行使单方解释权及修改权,并努力将相关权利限定在基本符合金融消费者合理预期的范围内行使,同时从实质上落实相关提示说明义务。这既是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弘扬公平、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