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预防宫颈癌疾病并保证按时接种,吴女士选择在某医疗机构一次性购买三剂标注“现货”的HPV疫苗及接种服务,吴女士预约第二针疫苗时却被告知疫苗短缺无法接种。吴女士将某医疗机构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认定某医疗机构存在欺诈行为、违约行为,依法判决某医疗机构退还吴女士剩余两剂疫苗的费用1653.33元,赔偿吴女士三倍损失4960元。
2021年12月31日,吴女士花费2480元在某平台购买某医疗机构销售的进口二价HPV疫苗(即双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销售页面显示疫苗售卖状态为现货。2022年1月15日,吴女士接种了第一剂,接种完便预约3月5日接种第二剂,但某医疗机构在3月5日没有该疫苗导致无法接种,某医疗机构4月7日通知吴女士可以接种第二剂。
吴女士认为此时已经过了说明书中推荐的第二剂接种时间,故不同意继续接种。购买时客服回复疫苗现货,且某医疗机构承诺可以保证按时接种,吴女士才一次性付了三剂疫苗费用,但实际第二剂就没有现货,她认为某医疗机构存在欺诈、虚假宣传,要求退还购买疫苗款2480元,同时三倍赔付7440元,赔偿时间损失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
某医疗机构代理人表示,当时宫颈癌疫苗市场供应处于紧缺状态,说明书上的接种时间只是推荐接种日期,疫苗的接种原则为可推后延迟,不能提前接种。只要说明书上没有最后的禁止接种时间,均可以继续接种,超过推荐时间一周多并不影响保护效果。
朝阳法院审理后认为,吴女士自愿购买疫苗及接种服务,并非为了治疗疾病,而是为了预防疾病,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符合消费者的特征。某医疗机构系有限责任公司,在为原告提供疫苗接种服务时收取的服务费高于公立医院的服务费标准,且在未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一次性预先收取三剂疫苗全部费用,属于预付费情形,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符合经营者的特征。某医疗机构作为提供服务方对于接种流程、疫苗的特性、疗效等专业方面均处于优势地位,双方符合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法律对比特征。双方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受该法保护。
某医疗机构表示,HPV疫苗有时会出现供应紧张的情况,不少接种者会通过选择有HPV疫苗现货的私立医院并支付高于公立医院服务费的方式来保证按时、顺利接种。接种医院通常会通过“预约登记”“现货”等明确表示让接种者了解医院有无疫苗现货、何时能接种。本案中商品标注的“现货”是指第一剂现货。
法院认为,无论疫苗供应受何种因素影响,某医疗机构作为接种单位对于疫苗的实际供应、储备情况、是否有充足疫苗保证原告能够按时接种三剂应该有充分预判和知悉。但某医疗机构在网页介绍中、客服人员答复中均未明确告知消费者所谓“现货”指的是第一剂现货,利用受种者对于HPV疫苗接种的迫切需求,以“现货”吸引消费者注意并误导消费者,在一次性收取三剂疫苗费用及服务费的情况下使消费者对“现货”产生了重大误解,骗取消费者预付第二剂、第三剂的费用,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时间为吴女士提供疫苗接种服务,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以解除。
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宣判后,朝阳法院为进一步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妇女权益,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减少纠纷发生,法官向被告某医疗机构发送司法建议,并提出如下建议:第一,规范宣传,诚实信用。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如实客观地描述疫苗的供应现状、全部接种流程、疫苗实际供给、价格等情况。第二,合理规划,如实销售。做好长期规划,切实保证每一位实际支付费用的消费者都能按时接种其所购买的疫苗。第三,提前沟通,妥善处置。针对消费者不同的需求,努力积极解决,将纠纷化解在矛盾出现之时。第四,加强培训,懂法守法。规范广告宣传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