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先生为在国外买房伪造了多份虚假资产证明,没想到三年后被要求补交税款,为了达到避税目的,孙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某银行开具其在该银行没有相关资产的证明。12月21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认定孙先生和某银行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孙先生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妨害正常民事诉讼秩序,法院依法对孙先生罚款10万元。
2016年,孙先生为在国外购买房产,委托了一家国外贷款中介机构申请银行贷款。贷款申请材料包含国内某公司为孙先生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以及五个国内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此后,贷款申请获得通过。
2019年9月17日,国外税务机关向孙先生发送了调查问卷,因可能涉及补税,要求孙先生就其在贷款时提交的国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相关的银行卡补充提交开户信息。
为证明交易明细不存在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孙先生要求该银行提供其在某银行并不存在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明,遭到该银行拒绝。孙先生认为,作为持卡人应当依法享有索取该卡相关信息材料的权利,亦享有合法的知情权,而某银行拒不提供该卡相关信息材料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将国内某银行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向孙先生提供银行卡签订协议、该卡使用说明资料、该卡自办理后至今的对账服务资料等相关资料信息。
庭前会议中某银行代理人表示,孙先生未在银行开立账户,孙先生的银行交易明细并非银行出具。对此,孙先生亦承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虚假材料,但坚持认为银行应向其出具交易明细表所示交易实际不存在的证明材料。
庭前会议后,原告孙先生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本次诉讼中,孙先生未说明合理理由而申请撤诉,其撤诉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裁定不准许撤诉。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孙先生称交易明细表系贷款中介公司为了办理购房贷款而制作的虚假材料。孙先生确认贷款申请材料中的收入证明、工资表不真实,公司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也不真实,均为贷款中介公司伪造。办理贷款的中介公司现已无法联系,公司名称、经办人均不详,办理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也已无法核实。
法院认为,案件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孙先生与被告某银行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孙先生提供的交易明细表,某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孙先生亦自认上述交易明细表系贷款中介公司所伪造,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从来源角度看,中介机构取得该类银行卡材料的途径仅可能为孙先生提供、孙先生授权查询以及孙先生授意或者默许贷款中介机构伪造,在上述途径下孙先生都应对此明确知悉;从使用角度看,孙先生对向贷款银行提供的贷款申请材料亦应知悉并对真实性负责。换言之,孙先生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便已知道《某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为虚假材料,但为达到由某银行证明该账户不存在从而免除向国外税务局补缴税款的目的,执意提起了本次诉讼,其行为直接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妨害了正常民事诉讼秩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应当予以谴责。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孙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法官当庭宣读对孙先生的处罚决定书,依法决定对孙先生罚款10万元。
目前,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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