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所购二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在指定4S店进行了维修,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车损险已终止”为由拒绝赔偿。张先生将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2月22日,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存在明显过错,该公司对张先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向张先生支付车辆维修款13万余元。
2021年3月,某建筑公司为其所有的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了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限额309901.2元)在内的车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
2021年11月,车辆经公开拍卖,车主变更为刘某。同年11月,张先生从刘某处购买了该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
2022年3月17日,林某驾驶张先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认定林某负全部责任。林某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指定北京公司进行异地出险。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对事故后的车辆进行定损,并指定由某4S店进行维修。
维修完成后,各方协商一致由某保险公司支公司直接向某4S店支付维修费用。张先生将车开走后发现车辆仍有问题,再次去某4S店维修时,车辆却因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未支付前期维修费而被4S店扣留。张先生垫付了维修费将车辆开走。
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代理人表示,该车在2021年7月因暴雨被淹推定全损,保险公司因此已全额支付当时的车辆所有人某建筑公司保险赔款30余万元,且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依法终止,故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
张先生称,其在购车时已查询保单情况,包括车损险在内均为正常承保状态,并未加注任何批注或者终止,保险期限到2022年3月24日,故未再投保。
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对保单信息情况解释称,在保单系统上进行终止操作需原投保人某建筑公司配合办理,因该公司未依约配合办理,导致保单(车损险)状态始终未终止或批改。
诉讼中,张先生确认如法院认定案涉车损险保险责任已终止,则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筑公司投保后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与某建筑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的形式,约定由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车辆推定全损理赔款并确认终止相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法院对《协议书》真实性予以采信。《协议书》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案涉车辆的车损险终止。
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明确保单由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做终止处理。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负有终止保单的义务,因其自身的不作为造成张先生基于对保单状态的信赖认识而未再投保,侵害了张先生通过重新购买保险分担损失之可能,且该种可能性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将直接转化成张先生的实际损失。
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明知案涉车损险保险责任终止的情况下,未及时终止保单状态,甚至主动将案涉车辆委托第三方进行拍卖转让,在拍卖之前亦未妥善处理完毕保单终止事项,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张先生购买案涉车辆后再次出险时,及时联系某保险公司进行出险查勘定损,某保险公司委派北京公司工作人员到场查勘定损。法院有理由相信,在某保险公司内部的北京公司亦未发现案涉车辆此前存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张先生取得案涉车辆时亦可能无法知晓,且案涉保单查询始终处于正常保险状态,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亦存在明显过错。
现因某保险公司支公司终止保单上的“不作为”导致张先生丧失了后续购置保险分担损失之机会,在转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目前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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