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伴随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迅速普及,以计算机网络形成的虚拟空间为犯罪工具和场所进行“隔空猥亵”的案件频发。但倘若犯罪分子不以网络为媒介,而是将犯罪场所从“线上”转移至“线下”,甚至将目光锁定于身边更为熟识、更好接触的儿童身上,法院应如何论处?近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就办理了这样一起共同犯罪案件,经审理后,法院判决认定二被告人均构成猥亵儿童罪。
案情回顾
2023年底,延庆法检在办理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过程中,在查阅被告人手机鉴定报告时,发现被告人刘某的微信中收藏有同一名女童的百余张生活照及私密照。这些照片虽拍摄于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却均来源于同一个微信好友,即刘某的女友黄某。
出于职业敏感性,司法机关发送了建议函,建议对该线索进一步侦查。案件补充侦查后,在确凿的证据面前,刘某及黄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黄某和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因黄某的邻居夫妻工作繁忙,便时常将自己6岁大的女儿独自留于家中。
刘某从黄某口中得知此事后,心生邪念,二人佯装关心爱护孩子,骗取被害女童父母的信任,以获得与孩子单独接触的机会。随后在刘某的指使下,黄某采用编造谎言欺骗、诱导的方式,将女童带至不同的地点并说服女童摆出特定姿势,而后对女童隐私部位进行拍摄,并留存影像资料供刘某观看。
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满足性刺激,指使女友黄某拍摄不满14周岁儿童的身体隐私部位,并在接收影像资料后存储供自己随时观看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黄某明知其男友刘某的主观动机,却仍旧按照其要求具体实施了诱骗及拍摄被害儿童的行为,亦构成猥亵儿童罪。此外,因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
最终,延庆法院一审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二年。因对该判决不服,黄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近年频发的“隔空猥亵”行为多以互联网为媒介,犯罪分子为满足变态性欲,利用社交网络的地域开放性,突破地域限制,以恋爱交友或童星招募为幌子,胁迫未成年被害人向其暴露身体隐私部位并向其发送隐私照片。
为打击上述违法行为,2023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随着“隔空猥亵”明确入罪,司法机关加大了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网络环境整治专项活动亦随之开展,人们对此类犯罪的警惕性提高,使网络“隔空猥亵”的隐秘黑手愈发无所遁形。然而,不法分子为达到非法目的,逃避法律制裁,犯罪手段层出不穷,有些更是脱离于网络而发生,更加不易察觉。
本案被告人刘某为达到不法目的,曾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前,多次试图通过互联网对未成年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均未果。其从女友黄某处得知了被害女童的情况后,便与黄某共谋在线下实施“隔空猥亵”行为。
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虽然均未直接与被害女童产生肢体接触,但因被害人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一直处于被误导、被控制、被支配、被强迫的状态,导致其在此过程中逐步形成了错误、扭曲的性别及隐私观念,甚至难以建立性羞耻心,足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
此外,刘某将上述照片予以收藏、保存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该照片在不法分子中进行传播,此举将造成被害人权益再次被侵害。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与直接接触类猥亵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相当性,且因其行为隐蔽性强、持续时间久,故社会危害性亦不亚于传统猥亵行为,应以猥亵儿童罪定罪惩罚。
专家点评
点评人:林艳琴(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这起非以网络为媒介的“隔空猥亵”行为,从法益侵害相当性的角度分析行为性质,又以对少年儿童性别及隐私观念产生的不良影响论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据此作出有罪判决。该案的办理,进一步明确了不以网络为媒介的非直接接触类猥亵行为亦应予以打击。同时,也传递出人民法院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绝不姑息的态度,对于保护少年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不成熟,缺乏安全意识与自我保护的能力,因此极易受到伤害,更加需要聚合全社会的力量予以保护。希望大家都能用最高程度的认真和敏感去对待孩子们可能遭受的意外和侵害,避免他们成为隐蔽型犯罪的“猎物”。